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来源:    日期:2020-11-23    浏览量: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