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来源:    日期:2020-11-23    浏览量: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核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